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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能否支持?
2015-04-12 18:19:13 来源: 作者: 【 】 浏览:1702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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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1年3月,被告邹某在经营某酒店期间向某银行借款50万,由原告某担保公司为其向某银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邹某因资金紧张未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某担保公司向某银行代偿了邹某所欠贷款本息53万元,代偿后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邹某按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53万元、自逾期之日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支付本案律师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某辩称,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其实际损失予以降低;原告的律师费也是违约金的一种,不应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能否支持,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评析:第一种意见:对该律师费予以支持。理由是原、被告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针对该项主张提供了律师收费发票及《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等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该约定并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无效情形,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对该律师费不予支持。理由是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做了约定,但该律师费是违约金的一种,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了约定,即自逾期之日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依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也是违约金的一种,其在主张了违约金后再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违约金的考量,应该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即便是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值得注意的是,在商事审判实践中,经常有部分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加重另一方当事人的负担并以此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11年的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汪利民指出:“在违约金的问题上,既注意当事人的合意,又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为由而完全放任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以此来谋求暴利。”同时,在当下的法治环境中,大部分民众对法律还不甚了解,支持约定的律师费无疑会加重部分当事人的负担,形成不利于社会和谐的司法导向,在该问题上法院应予以慎重对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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