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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2015-04-12 18:19:02 来源: 作者: 【 】 浏览:1151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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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购销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尚有货款76896.50元未给付。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896.50元,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支付3万元,对被告尚未使用的油漆原告同意按原合同约定价格退货,余款(扣除退货金额后的余额)于2006年1月28日前付清。2005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货,退货金额为3360.00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延伸阅读: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

  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案

  原告诉辩意见:

  一、原、被告间油漆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油漆的义务,原、被告就货款支付事宜签订的《还款计划》也实际部分履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均应依法、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63536.50元及利息。

  《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货款,直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仍有63536.50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6条、第107条的规定,以及前述原、被告间购销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油漆货款63536.50元,及至本案审理时止的利息(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

  三、关于在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举出退货的证据的问题。

  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就本案而言,原告提出被告退货3360.00元的证据,不应由原告来举证证明。若被告持有异议,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

  四、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规定,而本案诉讼是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因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诉辩意见: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发表质辩意见。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于被告签订的两分《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物正当理由拖延不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担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3536.50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思考:

  第一,关于在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举出退货的证据的问题:一是原告有被告欠款76896.50元的书面证据,而原告只起诉被告偿还63536.50元,并没有超过欠款的金额,因此法院不应当审理还款的情况。如同债权人借给债务人10万,债权人只起诉债务人返还5万,法院要求原告举证为何还款5万,难道原告放弃权利还需要举证证明?二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不服,应当由被告举证,而本案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和证据的认同;三是被告退货后,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退货的收条,收条在被告手中,原告又如何举证。因此,关于本案中退货的证据,不应当有原告来举证证明。

  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以前本人办理所有关于违约方给付利息的案子,法院都是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来计算的,而本案却是案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人以为法院判决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一般来讲违约金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的,如果仅按存款利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就没有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另外,自从违约之日起,实际上相当于债权人将款项借给债务人使用,不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也有失公平。因此,本人以为还是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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