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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 “捉奸”应慎重
2015-04-12 18:49:04 来源: 作者: 【 】 浏览:1200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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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一方婚外性行为对另一方的情感伤害显而易见,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的精神痛苦。既然一方有“婚外情”,在考虑离婚时,出于心理平衡,也为多分财产或得到赔偿,另一方必然会想方设法不惜成本取得对方“有奸情”的证据。那么,费尽心机取得的“证据”在离婚诉讼中的作用究竟有多大呢?首先来看这样一个有铁证的案例:

  【案例】一起因嫖娼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妻子起诉离婚,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案件,法庭该如何判决。

  2001年3月,24岁的张春(化名)经人介绍,与女青年金玲玲(化名)相识,两人一见钟情。2002年两人走进婚姻的殿堂。起初夫妻俩恩恩爱爱,如影随形。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俩的感情便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张春经常与一群朋友混在一起。2005年7月,张春和朋友出差到某县城嫖娼,被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为了顾全脸面,妻子金玲玲拿钱为丈夫交了罚款。从此,夫妻间的矛盾逐步激化,最后发展到分居生活。2009年3月,金玲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张春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

  【判决】 精神赔偿被驳回 分割财产有倾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春与金玲玲由于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已满两年,应准予双方离婚。但金玲玲以张春嫖娼被处罚,要求张春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金玲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春是与他人有长期的、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因此,对金玲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张春的嫖娼行为给金玲玲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给予金玲玲适当照顾。法院于当年6月依法作出判决准予金玲玲与张春离婚,驳回了金玲玲要求张春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中,张春嫖娼显然是有过错的,为什么在金玲玲提出精神赔偿时却被法院驳回?难道是枉法裁判?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过错方只有存在上述法定情节,无过错方提起赔偿请求时,法院才可能会支持。也就是说仅有婚外情即婚外性行为,法院支持赔偿诉请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定义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而不是一夜情或嫖娼。 “嫖娼”与“同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金玲玲要求张春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捉奸取证 “证据”在离婚诉讼中的作用体现在何处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院要坚持《婚姻法》“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所以在以上案例中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的金玲玲进行了适当的照顾,符合我国立法精神。

  但是我们同时也要清楚认识到“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性质,也就是说照顾只是分割财产“量”的变化,而不是“质”的区别,量多量少,由主审法官看着办。因此如果经济条件允许或者家庭财产丰厚,“捉奸”无可厚非,毕竟五五分和四六分是不一样的。除此之外,笔者不建议离婚女性花大量的金钱去调查另一方的婚外性行为,原因很简单:婚姻家庭关系十分复杂,调查取证存在一定困难,婚外情的取证更是一个大难点。一方面要拿出婚外情的证据,另一方面又不能侵犯包括第三者在内的他人隐私权,否则取证就不合法。尽管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过错方给予保护,司法实践中有过错方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惩罚,即使找侦探公司也没用。例如,拍到了照片,又怎么能够证明他们同居呢?

  当然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目前已经有很多法律界人士建议,应对我国目前实施的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将一夜情、嫖娼等违法情形列入可申请赔偿的范围,以维护夫妻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我看赔偿可以考虑,但以此来维护婚姻关系稳定未必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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