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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2015-04-12 18:19:59 来源: 作者: 【 】 浏览:1361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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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第五条  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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