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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5-04-12 20:05:17 来源: 作者: 【 】 浏览:2834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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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一日下午下班后,葛某与曹某等四人结伴吃饭,葛某将钥匙(摩托车钥匙和其他钥匙一起)放到桌上,其间葛某离开,曹某(无驾驶证)偷拿钥匙将葛某所有的摩托车开走,开行200米处将横穿马路的牛某撞伤,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牛某将曹某、葛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曹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葛某对车辆监管不力,放任了车辆任他人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判决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葛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判决认为葛某“放任了车辆任他人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无事实依据。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葛某离开时曹某将车开走,说明曹某偷拿走车钥匙乃至开走摩托车的行为,葛某是不知道的,而“放任”车辆任他人驾驶又是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如此将会得出曹某采取秘密手段窃走了摩托车钥匙,葛某故意让其驾驶摩托车的荒谬结论。

  其次,判决葛某对曹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须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显然不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构成共同侵权作了进一步解释,但须二人以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才构成共同侵权,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牛某的损害后果是由曹某的驾驶行为直接单独造成的,葛某将车钥匙放在桌上的行为与曹某驾驶车辆撞到牛某身体的行为不发生直接结合,故也不适用本条款。

  再次,葛某在主观上对牛某的损害事实不存在过错。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行为人根据当时的情形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但却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是轻信将不会发生或者可以避免,而损害事实确实发生时,行为人才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葛某将车钥匙放在桌上,任何人都不会预见或者联想到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让葛某对因未保管好车钥匙承担责任的话,也仅能让其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

  又次,葛某把车钥匙放在桌上的行为是造成牛某损害事实的条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存在前因后果的联系,亦即: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原因的现象只是那种对结果发生起着决定作用,并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的现象;作为条件虽对结果发生有一定影响和作用,但它只是对结果的发生造成某些可能性,并不起决定作用,它与结果之间虽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又只是一般的联系,而并非本质和必然的联系,不能把条件当作原因。判决认为葛某对车辆监管不力,放任了车辆他人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因就是把条件当作了原因。

  最后,曹某将车辆开走的行为仅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盗窃,二是偷开。如果是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葛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是后者,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葛某仍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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