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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争议执法机关败诉
2015-04-12 20:02:13 来源: 作者: 【 】 浏览:1394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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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争议执法机关败诉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长乐及福州两级交警部门均认定死者车甲(化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车甲的丈夫、来自重庆的王某不服诉至法院。日前,鼓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福州市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予以撤销。

  2002年11月12日晚,车甲在长乐航城镇某公司下夜班后与张某、车乙(化名)一起骑车回住处。途经017乡道十字路口时,车甲与潘某的小轿车相撞,车甲被送到医院后死亡。长乐市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即赴现场处理并于2002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车甲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先行,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一事故当事人潘某驾车进入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车甲的丈夫王某对此认定不服,向福州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市交警支队于2003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当事人车甲骑自行车横穿4条以上机动车道属借道通行,又没有下车推行及让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潘某的小车先行,以致发生事故,实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8条第3项、第 7条第1款规定,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双方的违章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福州市交警支队维持了长乐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

  王某对此认定仍不服,在邹丽惠律师的帮助下,以福州市交巡警支队为被告,向鼓楼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王某系死者车甲的丈夫,因此王某具备主体资格。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的有关规定,事故发生的道路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共同使用的道路。本案中,被告对事故道路为“4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认定是错误的。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4条第2项规定:“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表明,车甲虽有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行为,但事故发生时,其已从道路一侧经中心花圃隔离带缺口处进入从江田往长乐城关方向道路一侧的右边。第三人潘某驾驶的小轿车右侧车头碰撞自行车右侧前部,因此小轿车与自行车相撞的撞击点应在小轿车右轮制动拖印起点至路肩之间。潘某驾驶的小轿车是靠路右边行驶,而被告对第三人驾驶小轿车的车速未调查取证,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在正常速度下行驶无证据表明。因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关于“当事人车甲骑自行车横穿4条以上机动车道属借道通行,又没有下车推行及让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潘某的车先行,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和“关于车甲违反《条例》第7条第1款、第58条第3项规定”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交巡警支队的证据表示其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时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调查人员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4条所规定的“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的合格执法人员。因而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不符合上述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2002年11月26日,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长乐公司对肇事车作出该车左右转向灯及右大灯破,其余灯光、转向、制动系统性能完好的《车辆技术鉴定》”的事实,但是该份证据作为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规定》。被告未举证说明在该份证据上签名及盖章的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和鉴定部门,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的定案依据。

  最终,鼓楼区法院认定,福州市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关于本案事故应由车某负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法院同时判令福州市交巡警支队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记者了解,福州市交巡警支队对一审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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