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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能否替代民事损害赔偿
2015-04-12 18:21:40 来源: 作者: 【 】 浏览:1417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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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王某系安琪制衣有限公司一名小车司机(以下简称“安琪公司”)与安琪公司签有正式的劳动用工合同。2004年9月7日,上班时间内安珙公司总经理张某让王某送一客户到机场,当王某送完客户回公司的路上与一卡车相撞,王某当场死亡。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责。安琪公司为其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其夫刘某领取了工伤保险金,但刘某认为,其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太少,且自已单位早已破产自已身体也不好没有收入来源还有两个孩子要上学,故向安琪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而安琪公司认为,王某虽然属于工亡,但单位已为其投了工伤保险,且王某的家属已获得工伤保险金,所以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数次索要未果,王某丈夫刘某便提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刘某的请求,于是刘某在法定的起诉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琪公司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不能当然地排除获得民事损害赔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并不能就此得出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就排除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结论。对此条款应理解为在出现工伤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在其不能获得工伤保险或者工伤保险金不能填补其损害赔偿数额时,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可以请求单位就其不足的部分给予补足。就本案而言,王某家属获得工伤赔偿金与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尚有很大的差距,所以,法院可以支持原告对安琪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就应当严格地按照此规定执行,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因此,本案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刘某已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了工伤赔偿,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安琪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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