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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解析1
2015-04-12 18:21:12 来源: 作者: 【 】 浏览:1220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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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成份、组织形式、用工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条例》从保护职工的角度,将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及时地纳入其中,这既适应了形势的变化,让庞大的个体工商户雇工获得了公平合法的权益,确保其在工伤情况下,也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同时,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充分体现了对公民生命安全与健康的人文关怀,有助于提高劳动力质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小康社会的健康发展。  
  2.《条例》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规定要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各地标准不一,操作起来就会各不相同;现在统一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尺子统一,就易规范操作,避免各自为政,减少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  
  3.《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新增条款】  
  【辨析】由于工伤保险与广大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及时将有关情况公布于众,有利于群众监督,充分体现政策的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保护广大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 
  4.《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规定:“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例》取消了这一条,统一到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条例》对《办法》的这一修改,体现了加快法制建设,依法公平办事的原则,用人单位的一切行为不因地、因经济状况而异,统一按照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来行事,这样就会避免经济不发达地区重经济、轻人命等损害劳动者健康的现象。  
  5.《条例》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新增条款】  
  【辨析】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就会充分发挥工会在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监督作用,充分了解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沟通和了解,这样就会既保障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又能避免在核定用人单位保险费率等方面的决策失误。  
  6.《条例》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判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第34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改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第36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第37条“行业工伤保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条例》对《办法》中的上述三条进行了更为强制、科学、完善的修改:  
  一是对原则进行了修改,即必须收支平衡,而非基本平衡,这就对保险基金的足额缴纳提供了根本性的保障;  
  二是明确了《办法》提及的“一定缴纳比例”即费率的确定原则,即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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