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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解析4
2015-04-12 18:21:06 来源: 作者: 【 】 浏览:1195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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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条例》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增条款】     
  【辨析】这与《办法》的规定有三点不同:一是调整费用对象发生变化,即《办法》规定的是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例》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生活护理费;二是调整依据发生变化,《办法》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条例》则规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调整;三是调整周期不同。《办法》规定每年调整一次,《条例》规定适时调整。     
  调整内容、依据的增加及变定期调整为适时调整,明显提高了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水平,增加了工伤职工的经济利益,有利于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     
  44.《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朋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内容修改】     
  【辨析】《条例》与《办法》有二处不同,一是伤害情形有所增加。《办法》仅指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条例》则增加了“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情形”;二是取消了《办法》中“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的规定。《条例》的这一条对职工在特殊情况下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证。     
  45.《条例》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新增条款】     
  【辨析】《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只有一条即“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条例》对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的类型做了明确的规定,特别了取消了《办法》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增加,有下面几点好处:一是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及时予以终止,就可以有效节省保险金开支,进一步做好保险基金的公平合理运用;二是可以保证工伤保险待遇的公正顺利履行,不因职工拒绝劳动能力鉴定而受阻;三是可以保障(强制)职工及时接受治疗,避免病情恶化,增加工伤保险基金的无谓支出;四是倡导正义,打击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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