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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应符合法律规定
2015-04-12 18:19:31 来源: 作者: 【 】 浏览:907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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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5月份,王某被平邑县某石膏矿招收为工人,工种为井下采掘。2009年4月3日17时许,王某在工作时被石膏块撞伤。经石膏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某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4日被鉴定为9级伤残。双方因对工伤待遇的支付存在异议,王某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石膏矿辩称,对王某遭遇工伤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评定过高,想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仲裁委中止审理。

  仲裁委认为,石膏矿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根据上述规定,王某于2010年5月4日被鉴定为9级伤残,石膏矿收到该鉴定结论至王某到仲裁委申请时早已超出15日,不能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不满1年,也不能进行复查鉴定。因此,石膏矿的请求仲裁委没有支持。经调解,石膏矿一次性支付给王某各项工伤待遇(不含医疗费,因医疗费已支付)共计5.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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