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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2015-04-12 18:49:28 来源: 作者: 【 】 浏览:1555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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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介绍了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其它的相关知识。

  据违法归责原则,我们可以推论出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

  1、 主体要件

  行政侵权主体是构成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哪些组织和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它影响着行政赔偿的确定范围。我国宪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在我国行政侵权的主体既??权的个人。

  (1)组织。在作为组织的行政侵权主体中,行政机关是最常见的、最基本的一类。行政机关是指按照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设立的、依法享有并运用国家行政权、负责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指挥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是拥有并行使行政权的最主要的构成主体,因而其侵权行为发生的机率也最高。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是一类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依法定程序取得行政职权的组织。在我国,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要有四类:一是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等;二是企事业单位;三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主要指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的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四是各种技术机构,行政事务的复杂性使得行政机关不可能解决所有技术问题,因而法律、法规常授予有关技术性机构行使部分行政职能。这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此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主体。

  (2)个人。作为个人的侵权主体,主要指公务员,在我国是指在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各级行政权、执行各级公务的人员。事业单位、公共团体、其他国家机关里的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内工勤人员都不在此公务员之列。在我国行政侵权赔偿中,作为侵权主体的公务员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工作的人员。

  2、行为要件

  这一要件就是要解决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进行赔偿,在行政侵权赔偿中,即指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这一行为必须是行政侵权主体所为的行政职权行为。行政职权行为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权力机关的授权,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国家进行全面管理的权力行为。职权行为的确认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行为者的目的,国家公务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是否为了完成公务、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致害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般来说,上班时间所为的行为通常应该认为是职务行为,当然这并不绝对,公务人员在上班时间可能为自己的私利而为一定行为,也可能在下班时间为了执行公务而为职务行为;致害行为发生的地点,同致害行为发生的时间一样,致害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很重要,但不是充分和必要条件。一般来说,公务人员不在办公地点所为的行为不宜视为职务行为,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存在;实施行为时的名义,公务人员在实施行为时以行政机关或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的名义,即实施行为时穿着公务装束、佩带公务标志、出示实施公务的证件及其他表明身份的物证,这种行为就应认定为是行政行为,造成应予赔偿的损害就应由所代表的机关或组织负责赔偿,不出示相关证据所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就应由造成该行为的个人承担;致害行为与行政职权的内在联系,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出现的与行政职权的实施紧密相联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当然在衡量一个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其次,这一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据针对的对象特定与否可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等的行为,对此类行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也没有将它列为赔偿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享有行政职权的机关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的事项而作出具体行政决定、采取行政措施的行为,如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征收税款、公安机关对违反交通规则的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享有行政权的机关、组织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各项权益,侵犯相对人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最后,这一行为还必须是违法行为。这是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从限定程度上看,违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的规定,即违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这样的严格限定不利于对造成损害的事实行为进行赔偿;广义上的违法指除了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之规定外,还包括违反诸如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法律原则。从内容上看,违法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这两种违法都有可能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亦都应予以赔偿。从表现形式上看,违法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对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权力的,就是表现为违法的作为行为,如税务机关对正常营业的企业进行罚款等,对这种积极行政作为侵犯相对人的精神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消极的不作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应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履行职责而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行为。

  3、事实要件

  损害事实是构成行政赔偿的必要条件,没有损害,就谈不上赔偿。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就不可能发生侵权赔偿的责任。在这个要件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不一定都造成损害。如违法的行政决定可能在履行前或执行前就已经被有权机关决定停止执行或撤销了,违法的决定不具有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性质,如相对人申请颁发营业执照,主管部门不作为,就不一定产生损害后果。只有在损害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2)损害事实必须是特定的。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损害事实是对特定人造成的,不是指一般人普遍招致的损害,如戒严、战争造成的损害及抽象行政行为带来的损害等,都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二是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即达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才能获得赔偿,因而有学者认为“损害事实”应为“法定损害事实”。(3)损害是对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对合法权益的损害才能获得赔偿,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但行政机关也不能以非法权益为由随意损害,否则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就是,行政机关侵权对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精神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由于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组织存在形态上的差异,其精神损害的内涵与范畴也不尽相同,公民的精神损害是指不法行为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等非财产权益及某些财产权益,造成精神痛苦、精神障碍及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损害权益的范围包括:(1)合法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份权和人格权。(2)体现社会公德、符合公序良俗的非财产权益也亟待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亲人悼念死者的权利、保护死者躯体完整的权利等,对它们的侵害也是造成精神痛苦、精神障碍的来源;(3)某些财产权益,损害从内容上可分为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但二者是交叉关系,精神损害有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财产损失;同样,侵害公民名贵的、具有特定感情意义的财产权,除了造成财产损毁外,极有可能造成公民精神上的损害,对这种财产权益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受侵害的客体应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如奖牌等专有物;第二,该特定物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具有特殊感情价值和纪念意义;第三,该特定物与特定人格相联系,具有专属性和人格象征意义;第四,因侵权行为而致该物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不可再行恢复。

  损害结果据程度不同分为(1)精神利益的损害,不法行为侵害公民合法人身权利及其他非财产权益、特定财产权益都会造成公民精神利益损害,或称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尤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会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但不法行为确实侵害了这些公民自出生就合法拥有的权益,因而精神利益的损害是精神损害的必然后果;(2)精神痛苦,不法行为侵害公民上述合法权益,侵害了公民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公民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的障碍,使公民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从而造成精神痛苦。(3)精神障碍,指不法侵害公民的精神健康使其遭受了医学上可诊断的神经疾患,通称精神病。这是较精神痛苦更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一般由情节严重的伤害行为,如侮辱、诽谤、威胁、恐吓等重大精神刺激因素造成的,可通过科学诊断仪器、医院医生诊断出来并可通过医疗途径处理,但由于其损害严重性,赔偿应适当增加。

  综上所述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事实要件就是指公民特有的精神痛苦、精神障碍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共有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4、 因果关系

  行政赔偿责任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可引起赔偿的损害必须是侵权行为主体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即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违法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其宽严程度,直接影响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范围。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着许多不同的学说,如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

  条件说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上,损害结果的发生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条件,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损害结果。这一学说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它对条件不作限制,亦不区分各条件在致害中的作用,其结果是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因而,这一学说很少被采用。原因说是对条件说的修正,它认为在造成损害结果的诸多条件中,只有一项或几项可以作为损害结果的原因。造成损害事实的各个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起重要作用的是原因,其余的则为条件,原因和致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条件和致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区分就打破了条件说中各条件平等或等价的机械性,较条件说进步。

  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是目前比较流行的学说,该说认为,某种原因仅在现实特定情形中发生某种结果,并不能判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确定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结合当地的社会观念等因素,如果根据人们的日常经验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中,必然引起结果发生或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才能作为侵权法上的原因;反之,如果依照人们日常经验来看只是偶然的条件行为,便不是侵权法上的原因。根据对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不同,该说又分为主管说、客观说、折衷说等。这一学说也存在缺点,它将因果关系建立在人的经验法则上,不够客观,容易参入人的主观臆断。但这一学说毕竟是较前两种学说更能体现多数人的利益,更符合法治的精神,因而具有更强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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