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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15-04-12 18:19:14 来源: 作者: 【 】 浏览:1748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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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青民再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度市蓼兰镇东吴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思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云林,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起孟,194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梁平,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度市李园文化技术学校教师,住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思春,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于友滨,1971年5月26日,平度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xxx。

  吴云林与吴起孟、吴思春、平度市蓼兰镇东吴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吴家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作出(2002)平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裁定,驳回吴云林的起诉,吴云林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青民五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指令平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平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以(2005)平民一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后,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平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东吴家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吴家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吴思乐及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吴云林,吴起孟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吴思春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999年,东吴家村委为壮大集体经济,同时也为了解决本村草莓品种退化、白粉病严重等原因,计划在东吴家村繁育推广草莓良种,东吴家村两委召开了专门会议研究建立草莓基地,因无资金,遂与包括吴云林在内的12户村民协商让其顶名贷款。1999年9月17日,吴云林作为借款人,东吴家村委作为担保人,以购买草莓苗为由向平度市蓼兰信用社何家店分社借款1万元。借款手续办妥后,东吴家村委出纳吴起军支取了包括吴云林在内的12户的借款9.5万元,未入村委帐,直接送至青岛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购买了草莓苗并种植,农科所于1999年9月22日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注明收到平度蓼兰东吴家村暂交草莓苗款。东吴家村委欲与农科所、山东省青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丰公司)签订合同成立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因未获村民大会通过,吴思春遂持平度市蓼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刻制了“平度市蓼兰镇东吴家村草莓协会”(以下简称草莓协会)的公章。2000年2月23日,吴起孟作为该协会的负责人,以“草莓协会”的名义与农科所、青丰公司签订《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草莓协会”公章。2002年4月19日,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等原因,农科所、青丰公司、“草莓协会”三方签订了关于解除《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合同》的协议,对各方的投资及繁育中心的债权债务作了处理,平度市蓼兰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因吴云林向平度市蓼兰镇信用社何家店分社所借1万元款到期未归还,平度市蓼兰信用社(以下简称蓼兰信用社)以吴云林、东吴家村委为被告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东吴家村委对顶名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称该笔贷款已经投入草莓基地使用,且村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平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判令吴云林给付平度市蓼兰信用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东吴家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1月29日,草莓协会给吴云林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吴云林顶名贷款10000元(按信用社利率计息),吴起孟、吴思春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签名并加盖平度市蓼兰镇东吴家村草莓协会的公章。

  再查明,平度市蓼兰镇东吴家村草莓协会没有依法登记。吴起孟1997年3月至2001年12月任东吴家村支部书记,吴思春1996年4月至2001年12月任村文书。199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东吴家村没有正式村委会。

  还查明,顶名贷款的12户村民中的吴起军诉东吴家村委、吴思春、吴起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经一、二审审理,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青民五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根据吴起军提供的借据,吴起孟、吴思春仅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有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东吴家村委对吴起军所借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判决判令东吴家村委给付吴起军1万元及利息,驳回吴起军对吴起孟、吴思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吴云林提供的借据一份,平度民间组织管理局证明一份、平度市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本院(2005)青民五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合同、解除繁育中心合同的协议一份、东吴家村委可行性分析报告一份、蓼兰镇政府刻制公章证明信一份。

  一审法院(2002)平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与平度市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系同一事实,吴云林再次起诉,不予受理,据此裁定:驳回吴云林的起诉。

  本院(2004)青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认为,因吴云林个人未使用借款,其享有权利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向该人追索借款。一审驳回吴云林的起诉不妥。据此裁定:指令平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2004)平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因东吴家村委欲参与成立繁育中心未获村民大会通过,因此包括吴云林借款在内的9.5万元实际由草莓协会使用,因草莓协会没有依法经过登记,应由其负责人吴起孟、参与人员吴思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判决:吴起孟、吴思春付给吴云林借款1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810元,由吴起孟、吴思春负担。

  一审法院(2005)平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吴云林提供的借据,吴起孟、吴思春仅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再据已经生效的(2001)平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和本案全部材料分析,东吴家草莓协会虽未经村民大会通过,但始终是东吴家村委经办,该借款应由东吴家村委偿还。吴云林诉吴起孟、吴思春索要借款无据。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2004)平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东吴家村委给付吴云林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1999年9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信用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吴云林对吴起孟、吴思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款810元,由东吴家村委负担。 【广西侵权损害赔偿网维权律师黎明咨询热线133772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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