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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富诉李阶贤债务纠纷案
2015-04-12 18:19:07 来源: 作者: 【 】 浏览:1710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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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通川民初字第74号

原告 林明富,1941年1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开江县人,达州市棉纺织总厂退休工人,住×××。

委托代理人 杜成英,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达县人。达州蜀征律师事务所工作,住×××,系原告之外侄女。

被告 李阶贤(曾用名李智贤),1942年8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平昌县人。德阳绵远实业公司工作,住×××。

委托代理人 王刚,达州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明富诉被告李阶贤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富、委托代理人杜成英、被告李阶贤、委托代理人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明富诉称,1998年7月底,被告在我处借现金6000元,当时未写借条,同年8月18日,被告又借现金5000元后,在出据借条时,将6000元写的8月18日,而5000元他应写8月18日,当时写的8月30日,改成的9月6日。被告先后二次借款11000元,除已还35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和资金利息。

被告李阶贤口头辩称,两张借条是我写的属实,但属于写重了的,其中5000元的借条是8月12日写起盖了私章交给原告后,他没有给我钱,我未收回借条,8月13日我和原告一起去达县南坝信用社,他取的3000元给我,我就写的3000元的借条给他,8月18日我们又去该信用社,他又取的3000元给我,并将我原写的3000元的借条给我后,我就写的一张6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的,后他拿来盖的我私章。但5000元的条子原告说不见了,我也就没有收回来。5000元借条的日期是原告改的。所借的6000元已全部还完,因我儿第一次还2500元时原告未出收条,第二次我爱人还3500元后才出的一张收条,现只有700元的利息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佛门师兄弟关系。199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立“今借到林明富师兄现金6000元,一个月内归还,按月息一分计算”,并盖有被告私章的借条一张;同年9月6日(日期有涂改),被告又书立“今借到林明富同志现金5000元”,并盖有被告私章的借条一张。被告在原告处先后二次共计借现金11000元。1999年9月29日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3500元外,其余7500元和资金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而被告则以5000元的借条是写重了的,当时将5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后,但原告未给钱,后来二次共计借款6000元,给原告出据借条时,要求收回5000元的借条,原告说借条不见了,故这张借条就没有收回来和所借的6000元已还完,其中已还2500元,原告未出收条,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逾期未将所借之款还清,而形成债务,被告应付偿还之责,被告以5000元的借条是写重了的,没有收回该借条和被告以6000元的借款已还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阶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7500元及资金利息(未约定的利息,从2000年1月18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活动费2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借款本息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润

二00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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