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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山东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港口集装箱作业
2015-04-12 18:22:23 来源: 作者: 【 】 浏览:1485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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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12月13日
[裁判字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柏喜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宁,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伟,山东宏达国际货运
[案例正文]:
    原告: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柏喜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宁,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伟,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山东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杭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刁龙基,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山东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山东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港口集装箱作业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6日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北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康宁、辛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于2000年8月3日在市北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签订委托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堆存、周转、装卸进出口集装箱等业务,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报酬,后因海关新规定及被告的工作出现数次失误,造成原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于2000年7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集装箱相关业务改由北港箱站操作,原存被告处的空箱仍由被告操作至空箱使用完毕。被告接函后,表示同意。后原告携款去被告处调箱,但被告拒不放箱,已严重影响国际客货班轮及国内外客户的巨大经济利益及恶劣国际影响。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箱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英尺集装箱70个,40英尺集装箱30个。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诉争的集装箱所有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争的集装箱均归日本奥林汽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汽船)所有,原告作为奥林汽船的业务代理人,只有权利在业务操作中调动和使用集装箱,但以诉讼方式收走集装箱绝非业务操作中的正常调用,而是只能由所有权人行使的权利。(二)被告对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原告应提供完全可靠的担保用以支付原告拖欠被告的CFS费等集装箱场站服务收费以及赔偿因原告无故单方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日本奥林汽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汽船)于1998年1月开通青岛至日本下关的国际班轮航线,由其所属的“理想之国3号”船进行承运,每周一班,该轮为客货两用滚装运输船。当时山东经贸国际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经贸运输)即受奥林汽船的委托作为其在青岛港的货运代理,代理事务包括“理想之国3号”船进出口运输的相关事宜以及对奥林汽船在青岛港的集装箱和拖盘进行管理。而经贸运输又委托万通公司的集装箱场站进行有关该船国际集装箱(另外还有经贸运输代理的南星海运等公司的国际集装箱)的进出口拆/装箱、堆存、收/发、PTI检验及拖盘管理等事务,但当时万通公司的集装箱场站是作为经贸运输的一个内设部门来办理以上受托事务的,因为万通公司是经贸运输与另一家香港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合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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