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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消费者维权十大案例
2015-04-12 18:22:21 来源: 作者: 【 】 浏览:1335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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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学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本报选取徐州市两级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十大维权案例,涉及旅游、餐饮、饲料、房产、物业等诸多方面,希望给广大读者提供更多的维权启示。

  旅游接待酒店降“星”

  旅行社为游客住宿被盗埋单

  2005年3月9日,徐州市某旅行社与该市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四日游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住宿标准为二星级酒店双标间以及应参观的景点,同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组成了包括张某夫妇为成员的30人旅游团,于2005年3月10日乘火车次日凌晨抵达南昌。随后受徐州某旅行社委托的九江某旅行社将该团安排入住在某宾馆。3月11日早晨张某夫妇发现随身携带的财物被盗,丢失现金3400元及随身携带的数码相机、微型彩电各一部(台)、手机二部等,共计价值20189元。张某夫妇要求旅行社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徐州某旅行社委托九江某旅行社安排该旅游团入住的宾馆不是二星级酒店。

  法院审理认为,徐州某旅行社与某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张某夫妇作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又是该次旅游的成员,对在旅游中所遭受的损失,有权向徐州某旅行社主张权利。徐州某旅行社在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能够提供合同约定的二星级宾馆,同时张某夫妇也未能妥善保管财物,双方均有过错。被盗的财物均已使用过,应适当折旧70%。徐州某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以赔偿张某夫妇被盗财物折旧后的70%的损失为宜。如果张某夫妇所住宿的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徐州某旅行社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该宾馆追偿。遂判决徐州某旅行社赔偿张某夫妇现金1750,财物折款8226元,住宿费差价款32元,共计10008元。

  饲料作祟 苗鸡死亡

  生产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徐州AB公司系肉鸡前期配合饲料生产商,范某某系该饲料经销商,陈某某系肉鸡饲养户。2004年9月,陈某某在范某某处购买510肉鸡前期配合饲料喂养肉鸡,后苗鸡出现啄羽、啄肛、生长慢继而大批死亡现象。新沂市畜牧兽医站验明:涉案肉鸡饲料中的蛋氨酸及粗蛋白的含量过低,均未达国家标准。经鉴定,陈某某的损失值为13100元。陈某某与经销商和生产商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3100元。

  法院审理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涉案的饲料中粗蛋白及蛋氨酸的含量经检验均明显低于该产品国家标准,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AB公司生产的该饲料质量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该饲料质量不合格表现为产品成分含量不足,系生产者的制造缺陷导致,且被告AB公司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完成举证责任,故应由被告AB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作为销售商对此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徐州AB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3100元、鉴定费143元。

  车辆违规停放遭窃

  小区被免赔偿责任

  2004年8月13日傍晚,陈某某驾驶汽车驶入徐州市某居民小区,在北门处由保安收取陈某某3元费用并出具票据一张(该票显示“占道费”处以红色“押金”字样覆盖)。陈某某当晚将车停放在自家楼下,次日晨发现车辆丢失。后起诉要求该街道办事处赔偿诉争车辆购置费及各项税费。

  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根据小区车辆管理有关规定,过夜车辆必须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由专人看管。陈某某将车开入小区虽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未将该车停入指定的停车场,因此,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陈某某是小区居民且经常驾驶诉争车辆在小区过夜,对小区车辆停放规定应当知晓,其违规停放造成失窃,对丢车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墓碑管理不善被损毁

  公墓处被判赔精神损失

  2001年9月,袁家以5100元为死者朱某某购买墓穴一套并委托某公墓处为死者立墓碑。2002年3月,死者丈夫袁某某和儿子袁甲、袁乙、袁丙发现公墓处将应该镶嵌在墓碑左上方的死者照片贴在了左下方,2004年8月又发现墓碑上的照片出现裂缝,经向公墓处反映作了修补。同年11月,袁家再次祭扫时,发现墓碑上的照片不见了,墓区内还有其他死者家属大量焚纸,但无管理人员制止。经寻找,在临近的墓穴火炉上发现了已被烧坏的朱某某的照片,顿感气愤难平。此后7个月里,公墓处仍未更换好照片。袁家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公墓处作为墓区的管理者和提供服务的一方,在收取了袁家的相应费用后,有义务对墓区履行日常的管理责任。但在实际履行服务合同中,公墓处未能尽到合同义务,使本应镶嵌在墓碑左上方的死者照片,被放在了墓碑左下方,后经袁家多次催促,公墓处对照片作了调整,但却在墓碑上留下了难以恢复的痕迹,影响了墓碑的外观庄重与肃穆。因此,公墓处应对墓碑予以重做,并对死者照片予以重新更换和镶嵌。同时,由于公墓处的工作疏忽,照片粘贴不牢出现脱落,被他人损毁,加重了袁家的精神痛苦,公墓处应予以精神抚慰。遂判决公墓处赔偿袁家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按原标准更换死者朱某某的墓碑,并出资重做死者朱某某的照片镶嵌至墓碑左上方。

  假农药造成作物绝收

  农技站承担赔偿责任

  2003年11月,徐州市贾汪区某镇陈某某等7农户在某农技站下属的代销部购买了高渗异丙隆农药用以除草,用后至2004年6月,相继发现所种玉米苗出现植株矮小、根系不发达等现象,导致所种的玉米绝收,分别造成不同程度损失。经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站检测,送检的农药为不合格产品,含有国家禁用的影响农作物的甲碘隆成分。7农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农技站及某代销部负责人庞某某赔偿农作物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购买农药,买卖关系成立。送检的农药经检测为有禁用的甲碘隆农药,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且与被告出售假农药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庞某某是农技站下属代销部负责人,代销部不具法人资格,代销部出卖假农药的行为,应由农技站承担赔偿责任。农作物损失应认定为每户每亩地的范围内玉米一季损失,遂判决某农技站分别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等7农户玉米经济损失共计6000余元。 【广西侵权损害赔偿网维权律师黎明咨询热线133772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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